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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晗法律思维30讲第14讲“规则的普遍性:为什么法条经常‘大而化之’”文字版

上一讲,你已经了解了法律规则的保守性,法律人追求的是社会秩序的长治久安,而不是一时的结果合理。这一讲,我们来看看规则的另一个特性,普遍性。

什么是普遍性?我给你讲一个特别经典的例子,就是美国宪法里著名的第14修正案。

你可能没听说过这个条文,但你肯定听说过法律里面经典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就是这条修正案明确规定的。之前跟你提过的堕胎案和同性婚姻案这些大案,都是根据这个条款来判的。

这个修正案里面最重要的一条说:“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这句话听起来没什么特别吧,但是我要告诉你,当初制定它的时候,可是有特定场景的。什么场景呢?这条修正案是1866年开始制定的。那个时候,美国南北战争刚刚结束。

那你想,在南北战争后制定的宪法修正案,说任何人都享有自由和平等的权利,是为了什么?很明显,是为了保护黑人嘛,毕竟黑人遭受了几百年的歧视,奴隶制就是在内战之后废除的。

那能说它就是个黑人保护法案吗?还真不能,因为这个修正案里用了一个普遍性的措辞“any person”。你可别小看这么一个词,它让这条法案在未来的几百年里远远超出了它的原始意图,我们一起看看。

普遍性就是针对大多数人

1978年,美国发生了一个非常著名的案子,白人巴基在申请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的时候,说自己遭到了歧视。

遭到什么歧视了呢?

这个医学院的招生政策里有个特别的招生条款,条款中规定,每100个招生名额中,要留出16个名额专门给少数族裔。

结果就因为这个政策,巴基没有被录取。

这下巴基就把加州大学告上了法庭。他认为,这个政策对白人不公平,不平等。

有趣的是,这个官司一路打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后判决说,第14修正案就是保护所有人的平等权利,禁止一切歧视,既包括歧视黑人,也包括歧视白人。所以加州大学必须录取这个白人,只要他的分数是够的。

你看,一个原意是保护黑人的规则,因为使用了普遍性的词语,现在不光是黑人和少数族裔,连白人也反过来受到保护。

那这就有一个问题,如果所有人都算person,法人算不算person呢?别忘了,法人的英文可是legal person。稍微说一句,我们这里说的法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人代表,而是指公司本身。

1886年,最高法院就在一个案子中判定,法人虽然不是有血有肉的人,但是根据普遍性原则,any person也包括法人,所以法人也算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可以享受平等和自由的权利。

你想,这也有道理啊,毕竟修正案里面,用的词是person,而不是man或者human。

从保护黑人、白人,再到法人,你说这叫啥?这就叫法律的普遍性。即使当初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黑人,但是无论在哪个时代,这条法律本质上的意图都是为了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歧视。所以说,一条法律,一旦用了法律普遍性的表述,那这条法律就是可以保护到所有人的。

华为告美国政府

再给你举个例子,这事可大了,而且就发生在2019年,引起了全社会的热议,就是华为把美国政府给告了。

企业告政府这种事在咱们中国人的普遍经验里还是很少见的。有的人可能会觉得很解气,有的人可能存在质疑,这能告赢吗?

但是,法律人就不会这么考虑问题,他们会问,华为是根据哪条法律把美国政府告了?

可能你没有关注,华为依据的宪法条文里有一条叫褫(chǐ)夺公权条款。褫,就是剥夺的意思。什么意思呢?就是说,美国宪法规定,禁止国会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个公司制定法律。通俗点讲,就是禁止出台故意整人的法律。

华为遭遇的就是这么一部法律。国会在立法当中,指名道姓地将华为列为被打击的对象,显然违背了法律的普遍性原则。

美国政府因为这种做法违宪已经不是第一次了,可是有先例的。

1946年,美国国会通过法律,指名道姓地点出了三个联邦政府雇员,说他们是颠覆分子,要开除他们。所以,这三个雇员不服气,把案子一路打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说,这明显是个针对特定人的法律,不但把雇员人名列举了出来,而且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就施加了惩罚,这么做违反了宪法,所以这个法律无效。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面有一段经典的话:“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于规定取得各自等级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

听到这,你会不会感觉,规则的普遍性确实能够保证公平、降低司法成本,但是好像有点过宽了?那我们换个角度再想想,普遍性一定会导致过宽吗?其实也不是,就像美国加州法律有一条规定是,开车不许打手机。

你说这是管得宽还是管得窄?明显是管窄了。

怎么讲呢?开车用手机自然不安全,但其他分散注意力的因素也有很多,像开车的时候听球赛直播,那可比打电话更分散注意力。还有开车的时候喝饮料也不安全,毕竟还少了一只手扶方向盘。所以说,如果只规定打手机这一类行为违法,是不是约束范围又显得过窄了?

关于这个问题,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曾经说过,“所有的法律都是普遍的”,“法律考虑的是大多数的情况,虽然并不是没有意识到这样的话会犯错误。但是法律仍然是对的,因为错误并不在于法律或者立法者,而是个别情况的特性,因为人类行为的杂乱无章本质上就是这样”。

普遍性可以实现更大价值

既然普遍性会带来这样那样的漏洞,法律人为啥还要如此维护它?

你可能会说,只有同类问题相同处理,才能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基本原则。也只有把所有情况都覆盖到了,司法和执法的成本才最低。

没错,你说的都对。但是,我还想给你另外一个角度,那就是出于更现实的考量,只有遵守普遍性原则,才能把国家对于个人的社会控制技术,转化成一种个人的自我控制技术。

这是什么意思?就是说普遍性让每个人的对手变成了自己,比如任何人看到“酒后禁止驾驶”这类规则,都能清楚地判断出自己的行为有没有符合法律的要求,从而提前进行自我管理。并不需要等到上了法庭,让法官来判断某个行为是否违法。反过来想,如果法律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主体来制定的,那其他人就会说,这跟我没有关系,这就失去了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

所以,规则的普遍性原则就是把规则潜移默化地变成了个人内心当中的戒律,方便自行对照检查处理。用卢梭的话说:“让每个人服从法律,就好像在服从他自己。”

著名的思想家福柯曾经提出过一个概念,说现代社会采用了一种“俭省的治理方式”,其实说的也是这个意思。

我们一直在强调,法律是守住社会底线的最后一堵墙,立法者承担着最后的拍板任务,你想这个责任有多繁重、压力有多巨大。而法律的普遍性原则,就是把一小部分压力分出去,让全体社会成员依照一个共同的标准提前进行自我管理,这无疑是一个让立法者卸掉压力、让整个社会提升效率的聪明办法。

本讲小结

好,通过这一讲,我带你了解了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指的是针对一类人或者一类行为作出的约束。在实践过程中,普遍性难免造成限定过宽或者过窄的情况。法律之所以容忍这一点,不但是出于公平的价值考量,也是出于更高的效率考量。当然,只有普遍性原则才能让规则变得长久有效。只有长期稳定的规则,才能让法律更加权威。

思考题:你有没有遇到一些规则,看上去好像规定得过宽或者过窄了,以至于造成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你又是如何看待这个现象的?欢迎你给我留言,分享你的体验。

好了,这就是这一讲的内容,我们下一讲再见。

【来源:刘晗法律思维30讲。yufeiye.com(雨飞叶)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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